益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规定(试行)

(2020年04月10日 08:47)

益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规定(试行)

2014722日市五届人常委会第19次主任会议原则同意)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正确实施,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以下简称“执法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执法检查的范围为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第三条 执法检查的主体为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工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委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

第四条 执法检查的对象是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所属部门负有法律、法规实施责任的单位。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需要开展执法检查的法律法规: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三)市人大专委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四)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五)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第六条  常委会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由专委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出执法检查项目建议,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后,列入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根据工作需要,经专委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一府两院”提议,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对年度工作计划之外的某一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或取消某项执法检查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条 执法检查实施前,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的专委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应拟定执法检查方案,内容包括:

(一)执法检查的重点;

(二)执法检查组的组成和分组情况;

(三)执法检查的时间和地点;

(四)执法检查的步骤、方式、范围和要求;

(五)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执法检查方案按办文程序审定后,通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区县(市)人大常委会。

第八条 执法检查本着精干、效能和便于工作的原则组成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由组长一人,副组长和组员若干人组成。执法检查组成员由主任会议根据执法检查内容和工作需要在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委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必要时可邀请市人大代表参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从法律实施主管机关抽调少量专业人员协助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执法检查组可以分若干个执法检查小组。

第九条  执法检查应突出重点,通过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等多种方式,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研究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十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单位要按执法检查组的要求认真作好自查,如实汇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积极配合执法检查工作。

执法检查组向有关单位和部门调查了解情况时,有关单位和部门应提供真实情况,据实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执法检查中发现的具体案件,但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由常委会责成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当召开执法检查组全体会议,听取执法检查情况汇报,研究拟定执法检查报告,并就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与有关主管机关交换意见。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评价,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分析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第十四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执法检查报告,在分组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时,有关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常委会会议对执法检查报告进行审议后,可以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审议意见和决议决定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法律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单位研究处理和执行。

除另有规定外,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于收文之日起两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人大相关专委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或者由常委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委会也可以委托相关专委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十六条 对法律法规实施中的重大问题,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询问,也可以依法提出质询案。质询案按地方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典型违法案件,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直接交有关机关办理,也可以先交由有关专委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调查,再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机关处理。有关机关一般应在两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问题,常委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常委会应责成其自行纠正或依照备案审查程序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决议决定,法律实施主管机关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开展的执法检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