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20年04月10日 08:43)益阳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16年2月29日益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加强法律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湖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各区、县(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下列文件:
(一)区、县(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与义务的其他文件;
(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或同意,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与义务的文件;
(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全面审查与重点审查、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承担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审查和存档等具体工作,并负责按照职责分工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各区、县(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工作机构。
第六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备案报告;
(二) 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 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以及说明等有关材料。
上述文件材料应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说明应当包括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合法性、制定过程以及文件主要内容的说明。
第七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收文之日起七日内对报送备案材料是否符合报送备案要求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报送备案要求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属于报送备案范围的,不予登记,并告知报送备案机关;
(二)报送备案材料不齐的,告知报送备案机关限期补充齐全;
(三)不符合报送备案格式的,告知报送备案机关限期补正或者按规定重报。
第八条 经审核符合报送备案要求或者经报送备案机关按要求补充、补正、重报后符合报送备案要求的,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情况及时登记,建立台帐。
报送备案情况的台帐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报送备案单位、报送备案时间、发布时间、施行时间、登记时间、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意见、是否存在问题及处理结果等。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其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接收和登记后,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根据职责分工于接收和登记后十日内分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的,应同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区、县(市)人大常委会认为规范性文件有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接到审查要求后,应当及时接收,予以登记编号,提出书面意见,于接收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前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对规范性文件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应当说明申请审查的理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书面审查建议后,应当及时接收,予以登记编号,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审查建议进行研究,提出“予以受理”的书面意见,于接收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二)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不予受理”的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于接收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审查建议提出人,处理程序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公民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要求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外)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进行审查的申请,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收到申请的五日内转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转办函件后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并答复申请人,同时将审查情况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应当及时转交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依照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分送的规范性文件,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指定专人接收,并及时组织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自接收规范性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如遇重大疑难问题需要延长审查时间的,应及时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沟通,经市人大常委会分管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副主任同意后可以延期,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规范性文件及其条款内容是否具有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违反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
(四)同法律、法规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五)对法律、法规进行随意解释,违背法律、法规的目的、精神、原则,妨碍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六)有关制度和措施的设置不公平、不合理;
(七)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七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及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规范性文件含义不清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予以解释、说明;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不清楚的,要求制定机关提供相关依据;
(三)对社会影响大、涉及面广的规范性文件,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与审查工作,也可以召开座谈会或者听证会广泛听取意见;
(四)涉及相关部门职责权限的,可以要求相关部门协助审查;
(五)规范性文件涉及多个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分别提出审查意见,交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综合。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认为需要联合审查的,报市人大常委会分管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副主任同意后,可以由为主审查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有关委员会进行联合审查,由为主审查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形成审查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在审查过程中有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报市人大常委会分管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副主任协调,如果仍不能达成一致,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八条 负责审查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未在规定时限内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所指向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完毕的,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情况,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选择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稳定重大问题和群众切身利益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规范性文件,列入监督工作计划,组织进行重点审查。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自收到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完毕。
第二十一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经过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情形,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负责审查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意见,交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综合后,向主任会议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讨论形成的意见形成《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建议和责成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分管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副主任签发。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审查意见书十五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形成处理意见,必要时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进行审议。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后,应当在二个月内研究,并将处理情况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后,应当按照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重新公布,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送备案。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废止的应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后,未按规定时间修改或者废止的,负责审查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必要时也可以提请主任会议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负责审查的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该文件的议案。
市人大常委会按照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并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提出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公民。
第二十五条 对不报、漏报、不按期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报。
对拒不报送备案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十四条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
对不执行市人大常委会撤销规范性文件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定期向规范性文件报送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通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并可以提出要求重视和改进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机构以及其他相关办事机构的工作联系和交流,定期举行各方参加的联系会议,总结工作,交流和探讨工作中需要改进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支持和促进区、县(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开展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通报制度,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上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注重收集本市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典型案例和经验做法,向上级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通报。
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每半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处理等工作情况。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工作情况和对审查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建议的处理工作情况,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专题审议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档案管理工作。有关专门委员会及常委会工作机构对审查处理形成的材料,应当收集齐全,妥善保管,并按照“一文一卷”的要求及时建档。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于每年年初将已经处理完毕的规范性文件档案材料移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集中归档,统一保管。
第三十二条 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开展备案审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08年6月20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通过的《益阳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益常发〔2008〕5号)及2013年4月23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主任会议通过的《益阳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益常办〔2013〕7号)自本办法通过之日起自行废止。